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0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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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4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 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王柏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4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昌街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三重區仁愛街125巷與仁義街口時,因看見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後即加速駛離之形跡可疑,警方跟隨在後,發現王柏欽自摔於三重區仁和街199號前而上前盤查,在王柏欽身旁地上小包包內扣得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C0000000)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乃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而成,有照片3張在卷可查,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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