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0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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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4年度胡交簡字第767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67號」;

㈡同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其施用前持有」,應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第43至45頁)」;

㈤暨理由應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 月25日起至107年1 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復於前開緩起訴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9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胡交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為付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7月5日凌晨1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與民生路口路旁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2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
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98公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3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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