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0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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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7日10時2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自首,並提出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合計2 張。

三、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解送犯人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第2 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上游是「林鴻祖」之男子及供述購買毒品、購毒時間及數量(見偵卷第33頁),並提出「林鴻祖」之名片1張,惟經本案承辦警員回覆稱:被告製作完警詢筆錄,又改稱係「林鴻祖」載伊去購買毒品,並非向「林鴻祖」購得毒品,且購毒地點仍未明確,尚乏查緝販賣毒品之具體有效情資而未立案調查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1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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