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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美慧坦承不諱」應補充「業據被告黃美慧於警訊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黃美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9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第944號、第1010號及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 19日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 年6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3 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某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9 日夜間1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景平路口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慧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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