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1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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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3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3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自首,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訊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編號I10403│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    │47)、新北市政府警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事實。              │
   │    │檢體編號I0000000)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毒品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
   │    │扣案物品照片5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    │紀錄表各1份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    │                    │內又再施用毒品,經檢│
   │    │                    │察官提起公訴,嗣前揭│
   │    │                    │緩起訴處分已依法撤銷│
   │    │                    │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殊無再適用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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