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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毒偵緝第306 號」應補充更正為「毒偵緝第306 號、第307 號、第308 號、第309 號、第310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曾宏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曾宏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通緝為警於105年8月1日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宏培於偵訊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
│ │公司105年8月15日UL/2│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016/00000000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1│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050445)及新北市政府│、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之事實。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M0000000│ │
│ │)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紀錄表各1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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