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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路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方在新北市三重區八號越堤道上見其行跡可疑,陳俊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05公克、驗餘淨重0.4979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㈢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005公克、驗餘淨重0.497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63號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陳俊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首交付扣案物且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005公克、驗餘淨重0.497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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