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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23 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千歲路口為警因路檢盤查而攔停查獲,經同意搜索後,查獲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杓1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493公克),並於同年月23日1 時30分許,其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杓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493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12月1 日毒品鑑定書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2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5年3 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復於前開緩起訴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49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屬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218號卷第6 頁、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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