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2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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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當場揮拳毆打」補充為「當場揮左拳毆打」;

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騎乘機車之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2張(卷附照片編號1、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其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出拳毆打,公然挑戰公權力,無端藐視國家法治,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84號
被 告 王俊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安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06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101巷口前,為警盤查,因不願酒測,而欲離去時,經警攔阻,王俊安明知鄭力銘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執行公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鄭力銘之右肩(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嗣經警當場以妨害公務等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
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另有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2張(卷附照片編號3、4)、警員鄭力銘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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