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2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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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許家源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6 行至第7 行「於許家源走出結帳櫃檯時時將其攔下」應更正為「於許家源走出結帳櫃檯時將其攔下」;

證據部分補充「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蘆洲分公司交易明細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91號
被 告 許家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架上家樂福蘆洲分公司所有、由馬文忠管領之素色POLO衫1件(價值新臺幣188元),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欲離開。
嗣經家樂福蘆洲分公司安全課長馬文忠當場查覺有異,於許家源走出結帳櫃檯時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在許家源背包內扣得上開素色POLO衫1件(已據馬文忠立據領回)。
二、案經馬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家源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馬文忠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
│    │指訴。                │被告丟掉素色POLO衫之衣架│
│    │                      │而察覺有異,因而於結帳櫃│
│    │                      │檯外等候攔下被告並報警處│
│    │                      │理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經警查獲扣得上開素色│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POLO衫1件,並已發還與被 │
│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害人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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