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2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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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李一男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員柯信安所管領之大茂土豆麵筋1罐、經濟日報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42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遭柯信安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一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信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一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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