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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38)、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38)、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3.94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
被 告 賴振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飛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3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2年度簡字第4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後,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6日20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38公克),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振飛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 9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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