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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5 年1 月4 日20時55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7月4 日14時52分許」;
㈡同欄一第15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其施用前持有」,應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
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見毒偵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淨重合計4.4386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施用剩下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
被 告 劉祖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4日20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43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祖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3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各1份。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43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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