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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月圓汽車旅館」,應更正為「月圓汽車旅館之201號房內」、倒數第2行「驗餘敬重」,更正為「驗餘淨重」、末行「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應更正為「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應更正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後」;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林振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林振斌自行自其褲子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69公克,驗餘敬重0.9568公克)交警扣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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