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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共計: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1 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應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見毒偵卷第18至2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淨重合計1.09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施用完剩下來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林穎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申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
於104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上之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3包(合計淨重:1.09公克)、玻璃球1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合計淨重:1.09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8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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