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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5 年5 月17日」,應予更正為「105 年5 月7 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更正為「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59號
被 告 林有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第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有正於105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70巷14弄2樓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有正同意員警搜索上址,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林有正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有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中性(被告之父)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另由員警於105年8月14日5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殘渣袋、吸食器,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扣案之「吸食器」為燈泡及吸管組成、「殘渣袋」為一般之夾鏈袋,均為可供日常普通用品之物,有上開扣案物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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