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7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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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玖點陸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應補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同欄二、所載「(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應補充更正為「(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驗餘淨重共9.6999公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盈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9.6999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
被 告 林盈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銓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6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案件提起公訴。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4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並經林盈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透明結晶2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57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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