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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9月3日」應更正為「106年8月3日」、第6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21號
被 告 郭映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之3,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郭映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94號為付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106年9月3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8日下午6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1日上午7時,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映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僅有無法磅秤之毒品殘渣,難認有持有毒品之犯行,且該吸食器僅係以一般玻璃球製作,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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