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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一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一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一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林O安(民9月生)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錢包(內有新臺幣750元、悠遊卡1張、玩具貼紙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美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
被 告 施一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一倪於民國105年5月2日18時26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阿亮的家社區(下稱本件社區)大廳,見林益安放置於該處公用椅子上之書包、外套旁,有一錢包(內有新臺幣750元、悠遊卡1張、玩具貼紙1張)掉落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錢包後離去。
嗣林益安於同日18時40分許返回取物時,始發現錢包遭竊。
二、案經林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一倪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撿取告訴人林益安之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是撿起來,只是因為在忙就忘了,所以隔了幾天才交給警察云云。
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益安之錢包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美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當日本件社區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美淑互不相識,衡情證人等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刑事追訴風險,而於偵查中具結後均證述被告犯行之可能,是被告犯行,當屬明確。
另查告訴人於105年5月2日18時許將錢包置於本件社區大廳椅子上,於同日18時40分許即發現錢包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告訴人之錢包應係於當日18時至遭被告撿走之18時26分之間掉落於地,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當可輕易認知本件社區大廳公用椅子上之書包與其一旁掉落於地面之錢包同歸一人所有,竟仍妄行撿取返家,當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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