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8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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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煌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刮刮樂彩券1 張」應補充為「刮刮樂彩券1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同欄(二)「證人鄭碧桃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鄭碧桃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刮刮樂彩券1 張,業經被告刮完丟棄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000 元,惟考量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陳明在卷,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06號
被 告 郭煌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4 日19時55分許,在鄭碧桃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彩券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刮刮樂彩券1 張得手。
嗣鄭碧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郭煌文。
二、案經鄭碧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鄭碧桃之證述。
(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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