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79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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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念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可據,因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58號
被 告 謝念純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念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5日3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橋文聖店(下稱本件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關東煮5枝(價值新臺幣75元),在店內食用完畢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店員蕭沛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念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店內關東煮3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付錢云云。
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蕭沛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張、光碟內容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賠償本件超商店長新臺幣100元之和解書影本1份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患現有精神疾病且已賠償其竊盜財物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建請從輕處刑,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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