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68號
被 告 林煜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0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程於民國105年5月4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吉街口,與蔣韻林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以「爛人」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蔣韻林,足以貶損蔣韻林之人格。
二、案經蔣韻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煜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韻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