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1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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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27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昱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昱緯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許前,在新北市○○○○街00○0 號前與蔡尚廷商談先前糾紛時,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先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蔡尚廷,再將停放路旁之腳踏車抬起砸向蔡尚廷身上,致蔡尚廷受有頭部外傷、頭痛及左頸部挫傷之傷害,幸因蔡尚廷女友廖珮延見狀騎車接應,蔡尚廷始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昱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2偵字23527卷㈠第199頁;

102偵字23527卷㈡第34頁;

本院卷第2 反面頁),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蔡尚廷、再以腳踏車扔擲蔡尚廷,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同一地點,緊接而為,應認屬一行為。

爰審酌被告呂昱緯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蔡尚廷為傷害行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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