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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玠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2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玠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巿龜山區之住處內」;
第9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
第11至13行之「在上址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3組、分裝袋4袋」應更正為「在上址扣得其友人戴士傑所有之海洛因2包,戴嘯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3組、分裝袋4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種田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79號
被 告 楊玠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玠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4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友人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後,在上址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3組、分裝袋4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玠哲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
│ │述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
│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
│ │Q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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