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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4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5 行「104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10分」,均應更正為「104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
證據清單欄一、第2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據部分另補充「採證照片6 張」、「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靜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素行、所持毒品數量甚微(量微無法秤重),暨其自稱家境勉持、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排除其適用。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上開殘渣袋1 只內殘留微量海洛因,而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案之吸食器1 個、分裝杓1 支,被告均稱非其所有,且卷內復無事證可資佐證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連,又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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