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1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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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意圖營利」應補充為「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證據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5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19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臺灣今彩539以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2月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故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傳真機1台                         │
├──┼─────────────────┤
│ 2  │8月29日至9月4日簽注單4張          │
├──┼─────────────────┤
│ 3  │9月7日簽注單1張                   │
├──┼─────────────────┤
│ 4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 之SIM 卡各1 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7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今彩539作為對獎之依據,簽注方式係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
「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77元,「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則為68元,由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未簽中者,則所繳簽注賭金悉歸甲○○所有。
嗣於同年9月7日19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5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5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其自105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月7日19時41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5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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