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2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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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至7 行「毛重1.0 公克、淨重0.4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5443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其持有」,應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 紙(見毒偵卷第32頁、第5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迭次施用毒品行為,仍無法戒除毒癮惡習,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0.5443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法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少調字第32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悅客旅店5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7日1時47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其皮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淨重0.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淨重0.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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