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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茂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茂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
後於91年3 月25日」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免刑確定;
後於91年間」;
同欄第10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應更正為「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
同欄第12行至13行「於102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 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同欄第18行至第19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計淨重0.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計驗餘淨重0.53公克)、吸食器1 個」;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
被 告 簡茂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崁下70之3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茂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3日釋放出所;
後於91年3月2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101年6月25日確定,經與其他3件竊盜案件(判3月、3月、7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立政治大學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環河西路4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淨重0.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茂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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