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2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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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孫福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1.11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孫福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福昌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復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開(二)、(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孫福昌入監服刑後,於10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某工地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5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鄭州路口為警盤查,其為掩飾犯行,旋即丟棄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1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當場查扣。
孫福昌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福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警於105年7月5日17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7495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5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1.11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普通用之玻璃球、塑膠管組合而成等情,有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頁23),應屬一般通用物品,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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