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2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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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本署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同欄二第2行「被告持有」,應更正為「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證據部分,並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暨補充理由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之行為,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卷事證可稽,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而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20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198公克),此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偵卷第1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橋頭區五林路惠明巷14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北海人力派遣公司宿舍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4日23時4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31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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