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3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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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俊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
被 告 吳俊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吳俊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於105年8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樺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暨蒐證照片10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17860號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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