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3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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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0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46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7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致遠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均為其所有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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