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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聖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呂聖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簡俊清』、『簡俊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均刪除,並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呂聖嘉儒」,應更正為「呂聖嘉」、同欄一第5 行「基於基於」,應更正為「基於」、同欄一第9 、1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4 行「前開帳戶存摺影本2 紙、LINE訊息截圖4 紙、開戶紀錄」,應更正為「告訴人李尚倫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LINE訊息截圖4 紙、周佳燕之郵局開戶紀錄」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腦網路遊戲中之虛擬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之電腦伺服器內,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人物、金幣或道具、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金幣、道具、寶物等,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遊戲之金幣、道具、寶物等,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是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而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客體。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呂聖嘉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1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二)、核被告呂聖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就周斯文部分,為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應予說明)。
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1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李尚倫及被害人周斯文等2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及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將其本身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欠賴姓成年男子錢,所以他要伊去用辦門號的方式抵債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雖未言明所欠金額為何,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金額為8,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被 告 呂聖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聖嘉儒明知依一般社會或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做為聯絡之犯罪工具,進而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簡俊清」。
嗣「簡俊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9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cxmvrws」,刊登販賣「日本WM WeB MONEY點數」之虛偽訊息,適李尚倫於104年3月29日16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00元至由周斯文所使用之周佳燕(周斯文、周佳燕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內;
另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詐欺犯意,見周斯文於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中張貼販賣星城ONLINE遊戲幣之訊息,竟以星城ONLINE帳號「00000000」向周斯文佯稱欲以7,800元購買105萬3,000元星城ONLINE遊戲幣,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周斯文聯繫,告知其已匯款7,800元至前開帳戶,周斯文因而陷於錯誤,將星城ONLINE遊戲幣105萬3,000元轉至星城ONLINE帳號「00000000」(另簽分偵案偵辦)。
嗣因李尚倫撥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前開門號均聯絡無著,李尚倫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尚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聖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尚倫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亦經被害人周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帳戶存摺影本2紙、LINE訊息截圖4紙、開戶紀錄暨帳戶明細共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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