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48,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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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6月13日」後,應補充以「23時50分許」、第4行「4日日」,應更正為「4日」;

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12至15、18、31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

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6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64公克,驗餘淨重0.5683公克),經甲○○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6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64公克,驗餘淨重0.568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68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64公克,驗餘淨重0.56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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