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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倍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倍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藍色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壹點壹陸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及期間,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61號
被 告 林倍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送達新北巿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倍任(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某處,以新臺幣6,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5顆(驗餘淨重1.169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共淨重3.56公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另行處理)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興德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5顆(驗餘淨重1.169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倍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25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5顆(驗餘淨重1.169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5顆(驗餘淨重1.16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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