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5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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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張心華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張心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其施用第二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屬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並衡以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傷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有具體危害,且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28號
被 告 張心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
8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心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上午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2日上午1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心華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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