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66,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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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2 行所載「現場及贓物照片6 張」,應予更正「現場及贓物蒐證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學歷,現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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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陳致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之NET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副店長林玉欣所管領、置於架上之卡其色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
嗣於105年10月14日8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陳致揚穿著別有防盜器之上開短褲。
二、案經林玉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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