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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袋及鳳梨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懸掛於機車上之生鮮食品,況其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2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竟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豬肉1袋及鳳梨1顆(購買價值新臺幣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10號
被 告 郭月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月娥於民國105年7月17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連樹蘭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豬肉1袋、鳳梨1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食材得手後帶回食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月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連樹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片翻拍及比對照片共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若被告於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損害,爰請審酌本案犯罪全情,從輕量刑。
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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