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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錫堅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均刪除,並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陳昭仰提出之合作金庫轉帳服務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詩蓓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翻拍照片4張、LINE手機對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楊子芸提出之渣打銀行之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31頁、第49至54之1頁、第61頁)」;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行末宜補充「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而使該訛詐者得以利用作為向本件被害人(兼告訴人)林立原、陳昭仰、林詩蓓及楊子芸為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渠等受害程度非微,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為8,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
被 告 黃鍚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鍚堅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立原、陳昭仰、林詩蓓及楊子芸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鍚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收在便利商店的塑膠袋內,放在摩托車車廂內,於摩托車報廢時,伊可能在整理時,沒想到該帳戶存摺等在裡面而遺失,密碼則是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立原、陳昭仰、林詩蓓及楊子芸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立原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昭仰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詩蓓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子芸提供之LINE手機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上述告訴人確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告雖辯稱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已非無疑,甚且無法說明其何時報廢其何車號之機車。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惟被告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卻未向郵局掛失,亦與常情有悖。
參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在告訴人4人於104年10月8日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即於前1日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31元,顯係清空帳戶後供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係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先行提領該帳戶之餘款,以減低損害,顯然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行之取款工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暨│匯款金額及帳戶│
│ │被害人 │ │ │方式 │ │
├──┼────┼─────────┼─────┼─────┼───────┤
│ 1 │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8│在苗栗縣通│匯款新臺幣(下│
│ │林立原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日12時42分│霄鎮之郵局│同)4,000元至 │
│ │ │售微波爐之不實訊息│許 │,操作自動│被告上開郵局帳│
│ │ │,告訴人林立原於10│ │櫃員機匯款│戶內。 │
│ │ │4年10月6日14時40分│ │ │ │
│ │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 │ │ │
│ │ │後,透過line手機通│ │ │ │
│ │ │訊軟體聯絡後,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嗣未收│ │ │ │
│ │ │到購買之產品。 │ │ │ │
├──┼────┼─────────┼─────┼─────┼───────┤
│ 2 │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8│透過網路銀│匯款21,000元至│
│ │陳昭仰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日11時42分│行匯款 │被告上開郵局帳│
│ │ │售娃娃車、PS4主機 │許 │ │戶內。 │
│ │ │之不實訊息,告訴人│ │ │ │
│ │ │陳昭仰於104年10月7│ │ │ │
│ │ │日1時15分許,上網 │ │ │ │
│ │ │瀏覽該訊息後,透過│ │ │ │
│ │ │line手機通訊軟體聯│ │ │ │
│ │ │絡後,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嗣未收到購買之│ │ │ │
│ │ │產品。 │ │ │ │
├──┼────┼─────────┼─────┼─────┼───────┤
│ 3 │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8│透過網路銀│匯款4,700元至 │
│ │林詩蓓 │露天拍賣網站,以帳│日13時41分│行匯款 │被告上開郵局帳│
│ │ │號「yf7t84wo」帳號│許 │ │戶內。 │
│ │ │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 │ │ │
│ │ │實訊息,告訴人林詩│ │ │ │
│ │ │蓓於104年10月8日13│ │ │ │
│ │ │時30分許,上網瀏覽│ │ │ │
│ │ │該訊息後,透過line│ │ │ │
│ │ │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後│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嗣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 │ │
│ │ │。 │ │ │ │
├──┼────┼─────────┼─────┼─────┼───────┤
│ 4 │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8│透過網路銀│匯款30,000元至│
│ │楊子芸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日12時30分│行匯款 │被告上開郵局帳│
│ │ │以帳號「YIYI代購」│許 │ │戶內。 │
│ │ │帳號刊登販售吹風機│ │ │ │
│ │ │之不實訊息,告訴人│ │ │ │
│ │ │楊子芸於104年10月8│ │ │ │
│ │ │日12時許,上網瀏覽│ │ │ │
│ │ │該訊息後,透過line│ │ │ │
│ │ │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後│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嗣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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