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9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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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
被 告 李建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建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30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鳳鳴路口,因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勳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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