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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至7行「黑色背包1個(內含指甲剪及手電筒各1支、遙控器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補充更正為「黑色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內含指甲剪及手電筒各1支、遙控器1個及現金41,000元)」、第8行「在新北市三區長壽西街」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未扣案被告行竊所得之黑色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指甲剪及手電筒各1支、遙控器1個及現金新臺幣39,000元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等物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葉正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30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參天宮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松春放置於辦公桌下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指甲剪及手電筒各1支、遙控器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10 5年10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39000元(已發還吳松春),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防火巷水溝內起獲遙控器1個、手電筒及指甲剪各1支(已發還吳松春)。
二、案經吳松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松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㈣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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