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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暨證據欄部份㈢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
㈡證據欄有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105年7月20 日」應更正為「105年8月1日」、㈢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8月3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4張」。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洪明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30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4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2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7時50 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與南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所著短褲左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 0.2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明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5公克公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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