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15,2016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喆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喆致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喆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行「安全帽1頂、雨衣1件」補充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雨衣1件〈3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喆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喆致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林喆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喆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把插入引擎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宋正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於同年月6日15時40分許,林喆致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12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喆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正宗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