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17,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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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末行行末補充「嗣李俊瑄為上開竊盜犯行後隨即為陳韋霖發現,陳韋霖即循蹤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逮獲並報警處理,並為警查扣上開所竊飲料3杯(業已發還陳韋霖)」;

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為警查扣之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飲料3杯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被告另竊得之飲料1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據被害人警詢證述被告所竊飲料4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而被害人業已具狀領回之飲料3杯合計價值90元,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則該未扣案之飲料1杯僅價值40元,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6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韋霖所有置放在機車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30元之飲料4杯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韋霖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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