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永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與應召集團及余麗瓊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聲請意旨誤認為被告所有,容有誤會,應予說明),且本院考量行動電話之價值非高,且申辦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再犯之功能,亦乏刑法之重要性,爰不為宣告沒收暨追徵價額,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2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市士林戶政事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1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約定其應得酬勞自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支付,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未顯示來電號碼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應召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0米奇,小模外約」訊息,遂佯裝嫖客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約定為性交易後喬裝赴約,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9月12日19時37分許,載送應召女子余麗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汽車旅館」,余麗瓊進入該汽車旅館第116號房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時,經員警以不滿意為由回絕,而未完成性交易而預備離去時,遭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青青汽車旅館門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麗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與余麗瓊之錄音譯文1 紙、被告與余麗瓊之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警方與應召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5張、員警與余麗瓊之錄音對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應召女子余麗瓊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余麗瓊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性交易之行為,縱該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其前因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