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19,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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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欄一第5 行「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存摺影本」應更正為「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高筱媜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張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租借帳戶之小利,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齡尚輕、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自稱並未取得出租帳戶之利益、犯罪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
被 告 張嘉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56巷9弄
10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全家便利商店,以寄送方式,將其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6日晚間9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筱媜佯稱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高筱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翌(7)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高筱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筱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存摺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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