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張永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被告本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20號
被 告 張永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衛生福利部分別以民國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又再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9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3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石佩玲施用。
嗣於105 年8 月23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永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 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分裝袋1 包(共100個)、電子磅秤1 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張永憲、石佩玲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佩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有石佩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張永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以同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屬法條競合,請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