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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屢次趁隙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犯後否認有竊盜犯意,亦未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延長線1 組,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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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24號
被 告 李美貝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貝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邱雁峯所經營之雜貨商店,徒手竊取邱雁峯所有、放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延長線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未扣案)。
(二)於105年8月13日12時許,在上址雜貨商店,徒手竊取邱雁峯所有、放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陶瓷水果削皮刀1組、綠色袋中袋2個、粉紅色袋中袋1個、改良式頭巾1個(價值共44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皮包內離去,經李蕙心發現並報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邱雁峯)。
二、案經邱雁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美貝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 │ │ 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 │
│ │ │ 店內商品,並將之置入隨 │
│ │ │ 身皮包,未結帳而為李蕙 │
│ │ │ 心發現之事實。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
│ │ │ 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 │
│ │ │ 店內上開商品,並將之置 │
│ │ │ 入隨身皮包,未結帳而為 │
│ │ │ 李蕙心發現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邱雁峯於 │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 │ │
│ │ )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之事│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實。 │
│ │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 │
├──┼───────────┼─────────────┤
│ 4 │李蕙心錄影畫面截圖 1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 │、錄影光碟1片 │間、地點竊取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所得延長線1組(價值88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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