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33,2016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1 號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85號
被 告 黃雅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蘭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19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屈臣氏商店,俟店員黃淑美不注意之際,竊取吸油面紙1包後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黃淑美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蘭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