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6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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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為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為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歪」應補充更正為「遂以1帳戶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方式」補充為「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冒稱網路店家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供確認」更正為「取消訂單」。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其中於3月31日轉帳新臺幣29985元2次、20013元1次(含手續費15元、共計80028元)」補充更正為「其中於3月31日21時48分、51分及56分許轉帳新臺幣29985元2次、20013元1次,共計7998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温為鈞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茵陳訴明確」補充為「業據被告温為鈞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茵於警詢陳訴明確」。

㈥、並補充證據:「手機內存轉帳訊息2則之翻拍照片2張」。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王芷茵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温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王芷茵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供詐騙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做為匯款帳號使用所得之代價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另所販賣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得之12000元,非供本案作為詐騙帳戶之用,尚非屬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95號
被 告 温為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為鈞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底前某日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與中央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歪之友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歪,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温為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31日21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王芷茵佯稱其網路訂單設定錯誤,將致連續扣款12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供確認等語,致王芷茵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3月31日轉帳新臺幣29985元2次、20013元1次(含手續費15元、共計80028元)至温為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王芷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芷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為鈞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茵陳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轉帳明細表2張、詐騙簡訊翻拍照片2張、被告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犯罪所得18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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